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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失效]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六条 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举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本市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办学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
  (五)办学场所证明。其中,租借校舍、场地的,应当交验合法有效的租赁契约;
  (六)筹建方案;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八)其他必要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和教育形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备案、公告:
  (一)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初等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学校、培训中心等,向拟办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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