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聘请的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地点;
(七)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确定。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推荐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正廉洁,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