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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失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自理的城市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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