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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得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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