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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
  (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
  (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
  (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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