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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的10日内,向做出估价结论的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复核后的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条 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变卖、抵债的涉案物品,可依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文物、金银饰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其估价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在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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