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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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