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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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