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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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