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30日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结论通知书,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民政部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或教育、教学活动;
(四)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十六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督导结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对象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对督导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漏秘密,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