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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或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其他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上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其他物品等,应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拦车收费。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迁移和损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拒不停工、补办手续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交通安全的,予以拆除。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公路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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