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测量设计,其建设标准不低于山岭重丘四级公路下限标准。
第八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涉及田土调剂、补偿等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解决,相关乡(镇)、村应予配合支持。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并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乡村公路进行养护。
公路养护可以采取专人专职常年养护、村民轮换常年养护、季节性突击养护等形式。有条件的乡村,应以专人常年养护为主。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村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乡村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投入建勤义务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养护人员的劳动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商定。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公路养护需要,可以依法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取土范围和采挖养护砂石料场地。
第十七条 在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