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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零一号)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采取切实措施,保持人口性别比例平衡。
  第五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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