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罚款;经返修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调换或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其开发企业五年内不得在本市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开发资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鉴定建筑面积短少的,其短少部分按原平米售价2倍至3倍给购房人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