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获得旅游经营者按合同约定所提供的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内旅游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或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证件,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