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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游泳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起止时间;
  (三)游览的景点和行程安排;
  (四)交通、食宿的价格及其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具体旅游项目所包括的旅游费用;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款;
  (八)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九)违约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减少、变更旅游景点,缩短游览时间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增加游览景点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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