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特区和侨乡旅游优势,突出滨海旅游特色,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拟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汕头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旅游项目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八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自愿参加旅游协会。旅游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协调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经营下列旅游业务,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旅行社;
(二)设立饭店管理公司;
(三)设立导游公司;
(四)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经营“一日游”业务;
(五)设立旅游行业岗位培训定点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载明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经营单位名称、拟经营的旅游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内容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地、设施的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给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法定的期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