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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修正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行业。
  第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参加旅游活动和进行旅游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旅游业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管理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各类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特区旅游业。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旅游业。
  市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物价、文化、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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