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方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有权根据救援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二)调动专业事故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三)临时调用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提供有关支援。
接受应急救援的受益单位,事后应当及时向提供救援的单位或者个人归还所调用的物资和设备;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道路交通和火灾等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其他事故,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