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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为项目认定、技术产权交易,以及成果转化等提供系列服务。
  第八条 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技成果推介、提供科技信息、技术贸易和咨询服务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鼓励创办生产力促进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检测、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申请政府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资金)时,享有与其他各类科技企业同等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教师和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创业二年,或者经单位批准延长期限的,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每年财政安排的基础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技术改造经费和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资助、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本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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