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交乘坐规则不听劝阻的;
(二)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拒绝和刁难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驾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线路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
(四)伪造乘车凭证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