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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经营者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客运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对被取消资质证书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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