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栏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五)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应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缆线,建设闸房、码头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涌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定期组织清疏河
涌,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有计划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不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