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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决定》(2007)(发布日期:2007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7日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活动诱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坚持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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