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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前款规定的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申请调解处理,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
  (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
  (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
  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的;
  (二)未在燃气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设施的建筑物上设置安全识别标志;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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