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发生燃气事故,对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生产和销售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应当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可以保留依法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