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投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四)在本省设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告燃气销售企业和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