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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四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新型燃气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修和查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证件,为用户搞好服务。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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