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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2000修正)[失效]

  (二)听取、审议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报告,并可提出审议意见。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预算变更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采取审阅文件、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工作评议等方式,开展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地区所辖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之前,应当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
  (六)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地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应当检查办理情况。对重大问题或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八)联系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九)组织征求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重要议题的意见。
  (十)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决定问题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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