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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5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
 (1990年8月2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推动依法治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在云南省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公署的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在各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员十一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专职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免。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授予地区工作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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