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组织征求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重要议题的意见。”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决定问题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删去第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重要文件,应当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意见和建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承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督促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按程序负责答复。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配备办事机构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