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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 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 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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