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24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道路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