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委托法院应对拍卖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拍卖是否依法进行。审查无误的,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效力。发现拍卖违法的,裁定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所得价款当场收取的,应直接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帐户。未当场收取的,应按照委托法院同意的付款方式汇入指定帐户。指定帐户可由拍卖机构设立,拍卖款应由委托法院控管。拍卖价款的支出由委托法院决定。委托法院处理拍卖款应预留拍卖可能发生的税费和佣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报主管院长批准,应暂缓或中止拍卖:
(1)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2)依法不能流通的财产;
(3)法院之间对同一财产权属有争议的;
(4)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的确定的;
(5)申请人同意暂不拍卖的;
(6)拍卖标的有合法抵押权,拍卖后不能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
(7)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或中止执行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的。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开始前一小时将书面通知送达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拍卖。
第三十五条 对拍卖标的较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派员到拍卖现场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拍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拍卖费用的支付,人民法院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1)拍卖成交的,从拍卖价款中支付,佣金比例不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拍卖标的数额较大,应按累进递减的方法本着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降低佣金比例,具体比例由委托法院与委托拍卖机构商定;
(2)拍卖未成交的,委托法院不支付费用。申请人同意的,可由申请人支付拍卖机构已支出的成本费用;
(3)对经两次拍卖仍未成交的财产,当事人仍请求拍卖的,由申请人支付费用。
(4)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发生中止拍卖程序的,如不再委托拍卖,委托法院应向拍卖机构支付已发生的费用;
(5)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而被委托法院撤销委托的,不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