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评估资料的,应通过委托法院进行。
第十九条 评估费用由委托法院与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对评估收费的有关规定商定。
对明显抬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的,委托法院应以最后拍卖处理评估物的价格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的,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评估费在委托法院收到最后的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由委托法院作出书面决定。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报告上报法院决定的,可向上级法院提出。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报告后,应在半个月内作出是否重新评估的决定。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承担。
三、拍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每年度公布拍卖机构登记的时间、地点。拍卖机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应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律、法规允许拍卖机构跨区域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可跨区域向人民法院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1)经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依法领取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拍卖师资质证书;
(4)拍卖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条件审查和选择:
(1)拍卖机构和拍卖人员的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拍卖标的要求的;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拍卖场地的;
(3)同行业资信和信誉较高的;
(4)与委托法院无依法应回避情形的;
(5)有良好业绩的。
对文物、文化艺术品等国家规定专营的物品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还应有国家专项管理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需要采用抽签方式确定若干家后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定后的拍卖机构名单应予公布。人民法院与审定的拍卖机构签订年度委托协议。具体案件标的物的拍卖在审定的拍卖机构中抽签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