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评估费用的支付。
委托书应附评估标的权属资料、人民法院对评估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评估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委托法院可视评估标的和案件的执行情况要求按市场价评估,也可要求同时提供市场价以外的其它价格。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的标的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一致。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达到执行标的额的,只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财产中部分财产可满足执行标的又可单独处理的,只评估该部分财产。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并收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委托要求完成评估报告并送交委托法院。评估报告应附有评估标的有关资料和有形物的照片。对于不动产,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委托法院协助调查评估标的或现场勘查的,委托法院应予配合。确因情况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应事前征得委托法院同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评估意见和有关资料。委托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应及时转交给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委托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包含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是否按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2)评估报告对评估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3)评估报告所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4)评估结果是否与市场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价格明显不相符;
(5)评估是否存在遗漏或重复;
(6)其他应依法审查的情形。
委托法院审查上列内容发现评估报告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作出修正的,委托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对评估报告审查无误后,应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由法院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进行复核和解释。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修正的,委托法院应将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征求意见。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委托法院应以公告形式送达评估报告。公告可限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