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资质证书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副本;
(3)评估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评估机构,按下列条件进行审查和选择:
(1)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评估标的要求;
(2)评估机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3)有委托评估标的要求的专业评估资格和专业评估人员的;
(4)同行业信誉和资格较高的;
(5)与委托法院之间无依法应回避情形的;
(6)有良好业绩的。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评估机构,由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需要采用抽签方式拟定后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定后的评估机构名单应予公布。人民法院与审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年度委托评估协议。具体案件的评估,在审定的评估机构中抽签决定。
对不同的评估标的,人民法院应选择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有多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有多项评估内容的,可按不同专业要求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分别进行评估。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定的评估机构名单报省法院执行庭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1)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
(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抵债物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
(3)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以物抵债的价格已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不作评估。
对申请人已设定抵押价值的抵押物,应直接以物抵债,不再进行评估。如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债务的,可重新评估处理。
第十一条 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的,由执行人员写出申请委托报告交执行庭庭长批准后,交执行庭统一对外办理。申请报告应说明评估的理由、评估物的状况、评估的要求等。
第十二条 执行庭对外办理委托评估,应出具委托书,并附标的物资料。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物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