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规范医疗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严禁“大处方”“人情方”,严禁“搭车”开药。
(一)对参保人员因病用药必须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选择。凡能使用甲类药品就可达到治疗效果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乙类药品。
(二)对参保人员所患疾病的诊断和检查,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凡能使用一般性治疗和检查就能达到诊断治疗需要的,不得使用大型医用仪器进行治疗和检查。凡使用大型医用仪器进行治疗和检查,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张榜公布,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严禁超标准收费、分解收费、重复收费和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范自己的就医行为,不得点名要药或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合理的医疗需求,医疗机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严格转诊转院手续。参保人员省内转诊转院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省就医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出省治疗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要单独建帐,对诊疗项目、医疗费用的发生数要逐一登记。统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和处方。参保人员出院时要附一份各项收费项目的清单。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医时,应严格查对医疗保险证,凡冒名就医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可持医院处方自行决定到定点医院药房取药或到院外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因急诊和急救发生的非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送审报销时要附上病历、处方和院方医务处(科)或医院医保办加盖印章的急诊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的酌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