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根据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意向、造册登记,统一汇总后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尽量不违背参保人员意向的基础上统筹决定参保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原则上为2-4家。具体数量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能力确定。其中必须有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今后随着管理能力的提高,可逐步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八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更改时先报本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统一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有所差所。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医院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组建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二)三级医院要组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科;
(三)二级医院要有1名院领导具体负责,并指定2至3名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各类门诊部、所要有1名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工作,实行医药分开管理、分别核算。药品收入应严格控制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药品的进销价要张榜公布,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医疗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