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符合给予经济补偿条件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1)下岗职工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2)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或通过自谋职业而实现再就业的;
(3)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介绍就业或不接受再就业培训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能亲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
(5)协议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
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具体指:一是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半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的;二是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三是下岗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种植、养殖业,有了较稳定的收入的。
9、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后被本企业重新安排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应根据新岗位要求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0、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已招用下岗职工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立即补签劳动合同,其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的,补偿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一年。
11、积极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协议期间自谋职业的,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可将其应享受的基本生活费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1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按规定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也可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其劳动关系。
13、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应予以支付和补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或终止而改变,支付有困难的可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明确偿还期限。
14、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到新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续保手续。原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与续保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