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机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三十三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1.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2.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3.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国资所和合作所按照比例清偿;合伙所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或有其它约定者,国资所中的国有资产和合作所的扶持性国有资产视情收归国有;合伙所的剩余财产和国资所、合作所的剩余财产,分别由律师事务所按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清算报告,一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接受财务检查与监督。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配备具有《会计证》的财会人员。未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代理记帐。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内部财务审查制度,加强对分所的检查与监督,定期开展财务收支审计,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司法局负责修订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