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财政局、司法局关于青岛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合同明确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收取或转付的款项,以及专项支出的报销费用,如: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传真和邮费等不作为业务收入;如果没有明确的合同规定及不能确切分清费用与收入的应全部作为业务收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统一按规定入帐,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事务所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者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或合同确认收入。

第六条 利润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利润是指律师事务所年度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额。在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分配,首先用于弥补律师事务所以前年度亏损;剩余部分按5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按10%提取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或弥补福利费超支,其余部分作为应付投资者利润或未分配利润。

第七章 清算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宣布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律师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表;处理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律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偿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企业清算损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