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开办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专项应付费用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长期应付款项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经确认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转作其他收入处理。
第九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资产
第十条 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递延资产。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使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物料用品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短期投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等。应收及预付款、待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记帐。
物料用品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备的物资。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不超过5‰计提坏帐准备,计入其他支出;不计提坏帐准备的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物资。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房屋、建筑物、主要办公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与执行业务有关的主要器具、工具等。不属于主要办公设备的大批同类物资,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使用期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编制固定资产目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办公设备、运输工具、工具器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