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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司法局关于青岛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财政局、司法局
 关于青岛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7日 青财会〔1999〕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分别简称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政策,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认真做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律师事务所财务收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六条 国资所和合作所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合伙所由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法定的开办资金。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出资金。
  国资所的开办资金由国家根据需要和财力的可能投入。合作所和合伙所的开办资金分别由发起人投入和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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