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借故拒绝接受检查或隐匿、谎报。
第九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应设立财务机构或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资格,凭会计证上岗。未配备合格会计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一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财务制度办事。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免职或辞退。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事务所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会同监交。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编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欺骗主管机关或偷税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等依照各自职权照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撤职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免职、辞退处理。给事务所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占编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需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一)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的统一收费收据;
(二)律师服务费以实物形式收取;
(三)逃避应交税、费;
(四)设立帐外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