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司法厅、中保人寿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关于
开办全省律师养老金保险和医疗保险业务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 皖司发〔1997〕020号)
各行署、市、县(区)司法局、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地、市、县分、支公司: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司发〔1991〕065号文件精神,使律师退休后和患病住院时,获得可靠的经济保障、解除律师的后顾之忧,稳定律师队伍,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采取向中保人寿保险系统投保人身保险的办法解决这些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等经费管理办法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其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障除积极争取社会保障待遇之外,亦可根据需要投保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工作人员和国资律师事务所招聘的没有建立社会保障的律师、工作人员,采取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式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三、办理律师养老保险应坚持自愿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养老金标准一般依据律师专业工资标准确定,投保费用由律师事务所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四、根据律师职业特点、性质和现状,中保人寿公司专门研究出适合于律师的《律师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附件一),《律师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附件二)、《律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三)。各地按此办法认真组织办理。
五、各司法局、律师事务所要做好律师投保组织工作,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向当地中保人寿各分、支机构集体办理投保手续。省直及合肥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到中保人寿省公司营业部投保。
六、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向律师事务所提供优质服务,负责办理养老金计算等具体业务。对投保后如遇人员调动等具体情况时,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在全国中保人寿系统养老金的关系转移手续。
七、各司法局、中保人寿各分、支公司,应按此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今后,每年进行律师年检注册工作和新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都要把律师养老金保险和医疗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核。对成功的经验和所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省司法厅律管处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业务管理处反映。
附件:1.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律师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2.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律师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3.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律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附件一: 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律师养老金还本保险条款
第一条 凡经过安徽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论是国资、合作或者合伙律师事务所其专职执业律师、工作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均可由其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向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限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
养老保险从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第一次保险费后开始生效,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开始领取养老金时间的当月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第四条 保险费应按约定的方式和时间缴纳。交费方式分为趸交或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趸交保险费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全年所交保险费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20元。
第五条 投保人因欠交保险费后补交时,要按欠交期间的银行最高月利率计交利息。超过十五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息。不足十五天的按十五天计息。
第六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分别确定为五十、五十五、六十、六十五周岁四档。投保人可任选其中一档。团体作为投保时,可分别为其成员选择投保。如有特殊情况,投保人亦可以在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前向保险人申请改变领取时间,其领取标准亦作相应变动。
第七条 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费交付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费交付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死亡:
1.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年期和保险期中有一项未满八足年的,保险人负责给付死亡保险金人民币一千元。
2.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年期和保险期均已满八足年,但其中有一项未满十五足年的,保险人负责给付死亡保险金人民币二千元。
3.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年期和保险期均已满十五足年,但其中有一项未满二十五足年的,保险人负责给付死亡保险金人民币五千元。
4.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年期和保险期均已满二十五足年以上的,保险人负责给付死亡保险金人民币一万元。
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指定的受益人领取。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