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进行垄断。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个人名片只应印写本人姓名、在律师事务所的任职职务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邮编及电话号码,不得印写与执业无关的内容。实习人员不得印制律师名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发广告、公告、启事,报道涉及政治影响的案件,或参与重大案件诉讼的电视直播节目,需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分别依照司法部《律师司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对执业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律师事务所依照司法部《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所和对律师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的,根据司法部《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没收分所及承包律师的所有业务收费,并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