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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劳动厅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山西省司法厅、劳动厅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
 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1999年12月1日 晋司律(1999)第160号)


各地(市)、县司法局、劳动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律师体制改革,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后劲,解除广大执业律师的后顾之忧,现就全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
  在国资所(财政全额拨款的除外)、合作所、合伙所工作的专职律师、聘用专职律师及出纳、会计等其它从业人员。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基、费率及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
  考虑到律师行业收入的特殊性,我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确定。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律师事务所和工作人员分别缴纳。律师事务所的缴费数额为,全所工作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乘以经省批准的所在地市统一的企业缴费比例;工作人员个人缴费数额为,个人缴费基数乘以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二)按缴费工资的11%的数额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公布的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律师所工作人员转所及调往其它单位,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计发办法,按晋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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