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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 津房改资〔1999〕25号)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协助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规范贷款代办业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是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认证,在市司法局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按照自愿的原则,受申请住房贷款的职工委托,代替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及与贷款相关的抵押、保险等手续的业务。
  第三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的主管部门,市司法局对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代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范围是:代理贷款职工提出借款申请,代书借款合同、抵押(质押)合同;代办住房贷款抵押(质押)手续、住房保险手续。
  第五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受贷款职工委托,办理贷款手续,不承担借款人和贷款银行应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从业律师的认证资格审查。从业律师提出申请,参加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培训,考试合格,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取得从业资格后才能从事个人贷款代办业务。
  第七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的认证资格审查。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申请从事住房贷款代办业务: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在市司法局注册登记;
  2.有4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其中至少有3名律师熟悉金融、房地产业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资格,应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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