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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受理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7日 津司政研发(1998)1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等法律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依照本规定受理。
  第三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后,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四条 市司法局律管处、各区县司法局公律科是受理投诉的工作部门,应当有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认真接受投诉人的投诉,并要求投诉人提供以下情况,填写好《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
  (一)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被投诉人违法违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第六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属于违法违纪的,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七条 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以积极的态度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明材料。被投诉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配合投诉调查工作。对拒不接受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令其暂停执业。对接受调查期间,转移、隐匿、毁损、修改与投诉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予以处罚,同时,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司法局律管处对调查结果,应当区别情况,按照下述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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